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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

作者:admin 日期:2014-12-03 09:34:23
【标题】 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
【时效性】 有效
【颁布单位】 国家科委/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
【颁布日期】 1987/11/02
【实施日期】 1987/11/02
【内容分类】 企业科技进步
【正文】 办法
     一、为了健全全国科技开发企业、集团审批登记制度,加强技术市场的管理,保障科技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,使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,特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  二、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委、中国科学院、中国科协系统实行企业编制和企业管理、主要从事技术开发、技术转让、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机构(以下统称科技开发企业)。
     三、凡成立全国性科技开发企业、集团,由主管部门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,经审查批准后,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;
     成立地方性科技开发企业,由创办单位向所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(区)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,经审查批准后,向所在市、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。
     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科技开发企业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,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,方可进行经营活动。
     四、成立科技开发企业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,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。
     科技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     (一)有明确的科技开发经营方向和范围;
     (二)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;
     (三)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;
     (四)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;
     (五)有自己的名称、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。
     五、科技开发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     (一)科技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主管机关的申报文件;
     (二)组织章程;
     (三)资信证明及验资证明;
     (四)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;
     (五)技术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;
     (六)住所、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;
     (七)登记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、材料。
     六、科技开发企业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开发、技术转让、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,可以兼营其他生产经营业务,但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。
     七、科技开发企业实行独立核算、自主经营、自负盈亏,以其经营管理的或者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。其组织机构、人事管理、工资制度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的规定。
     八、科技开发企业的分立、合并、迁移、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的变更,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的批准,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。
     科技开发企业资不抵债,宣告破产的,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办理。

     九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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